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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人身安全事故责任之辩

作者:小梦 来源: 网络 时间: 2024-03-28 阅读:

:在商业活动频繁的今天,这类事件发生频率越来越高,而本文中这一判例也为物业服务公司敲响了警钟,在公共拥挤场合,对人身安全保障一定要谨慎,严格尽到义务,以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案例扫描]

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林燕娜(文中均为化名)在其丈夫的陪同下,途径由广州市毓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兴物业公司)管理的毓荣广场商场时,见正在进行促销演出活动,便上前观看。其间,在现场围观的陈军从人群中退出,不慎将81岁高龄的林燕娜挤撞倒在地上并踩伤。林燕娜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下壁心肌梗死;4.老年性痴呆;5.脊柱侧弯。

随后,林燕娜先后在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广州市珠江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型糖尿病;2.肺部感染;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4.老年性痴呆;5.中度贫血;6.高血压。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林燕娜因肺部感染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产生医疗费共计101281.42元。

2011年11月9日,广东卓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林燕娜丈夫的委托,向陈军发出要求赔偿的律师函。因索赔未果,原告林燕娜丈夫伍东于2011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军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2398元,并判令被告毓兴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陈军去向不明,原告伍东自愿提出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12月5日,原告伍东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毓兴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398元。

被告毓兴物业公司辩称,导致被害人林燕娜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陈军,应由其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促销活动现场正常有序,没有出现失控、骚动等情况,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林燕娜本身年老多病,身体虚弱,受伤后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律师解析]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发展出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在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却未能防止或制止时,经营者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判断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有过错的主要标准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分析经营者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加以确定。向社会公众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也相应比较大,即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者应具有较强的防范和控制损害发生的能力。

如何认定物业服务公司消极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积极作为了、履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作为商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者,负有保障公共活动安全的义务。在大型促销活动开展前,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对该活动可能吸引来的人群数量,活动场地的容纳能力有正确的认识和充分的估计,充分保障活动中参与者的安全。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应认真作好如下工作:设计畅通无阻的疏散方式,醒目的注意安全和指示疏散方式的标识,要配备必要的、充足的安全人员,配备紧急情况处理预案。出现安全危机状况时,能保证有最大限度的、最有效的处置,有受伤情况时应及时施救送医。本案中被告显然事先没有作好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设置安全注意和疏散标识,安全保卫人员配置不够,受害人受伤后没有采取及时的救治措施,在组织活动中明显存在过错。

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无须直接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不作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在本案中,因促销演出活动场面拥挤,第三人从人群中退出,导致受害人林燕娜受伤。如果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认真履行了秩序维护义务,保障参与者的有序进出,则受害人的损害极可能避免。因此,被害人的损害明显与被告组织活动不力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要说明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并非全部责任。本案导致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原因有多种。法院应根据各方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分析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一般经验,可以认定是外部伤害与受害者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被告的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促销演出活动场面拥挤,第三人从人群中退出,导致受害人林燕娜受伤,损害明显与此次演出活动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该危险源于演出活动本身,被告毓兴物业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及时施救,没有确保活动的安全,其过错是比较明显的,该过错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有多种,被害人自身年老体弱,身患多种重大疾病是其死亡的又一原因。被害人死亡后,家属没有进行死亡鉴定而埋葬,导致法医鉴定无法进行。综合衡量上述各种因素,法院根据被害人死亡的多种诱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4904元。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154904元的30%共计4647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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